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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句容因经营纠纷被追涉嫌刑责引起关注


2025 年1月17日江苏句容法院给出被告人郭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成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成武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且取得被害单位实际负责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成武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关于被告人郭成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成武未虚构需要投标保证金300万的事实,该款项部分为借款、部分用于案涉工程运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害单位实际经营者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鲍某某银行转账流水备注情况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成武系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杨某某骗取相关钱款,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部分款项用于了项目支出,部分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郭成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成武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成武在明知案涉工程项目中,其所联系的投标公司均不需要其或某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向被害单位实际经营者杨某某虚构相关公司需要其或某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等事由,并以此从被害单位处骗取 300万元,后该款项大部分均被被告人郭成武取现,去向不明,且在案涉项目未能中标后,长期未归还相关款项,导致被害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郭成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郭成武与辩护人对句容法院(2024)苏1183刑初52号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该案认定完全颠倒了事实,混淆视听,轻口供,不重事实,把正常的经营行为用非法手段搅惑成刑事诈骗,一件简单的案件从查侦、起诉到判决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四次开庭,两次听证,最后还变更时间和内容仓促判决,郭成武羁押近两年,身陷囹圄,郭成武有罪无罪事实最清楚,强扣在郭成武头上的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郭成武的案情主要是侦查机关涉嫌公权私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该案在侦查立案、抓捕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即上诉人认为侦查获取的有罪供述是在上诉人被刑讯逼供、诱导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侦查机关立案标准是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立案,而本案侦查机关在报案人杨某某带着借条报案,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就当天立案。本案侦查机关第一次给上诉人做的是询问笔录就能说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借条说明是民间借贷系民事纠纷,侦查机关在未经调查未排除借条形成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立案。显然涉嫌插手民间纠纷,属于尚未掌握“犯罪事实”违法立案。

 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认定诈骗应当查明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证据是否形成的锁链达到唯一性。

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是运用推理认定犯罪事实,违背了破案靠推理,定案靠证据的原则。推理只是想象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种或然性,而不是唯一性。刑事案件要求证据证明要达到唯一性,只有达到唯一性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才能定被告人的罪,这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基本常识。

一审法院指控上诉人(郭成武)明知四家单位不需要投标保证金主要证据是保证金明细表,保证金明细表反映的是三家未交保证金但有一家淮阴水利交了60万元的保证金显然指控四家单位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与客观事实不符。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成武)知道四家单位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

因为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商业惯例,招投标都需要缴纳保证金,只有办理了年度保证金的单位,可以不交投标保证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何人在何地告诉上诉人(郭成武)哪个单位办理了年度保证金,哪个单位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可见指控上诉人(郭成武)明知是缺乏依据的,指控虚构四家单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依靠证人的推测,没有客观的证据支撑。

一审法院认定300万都是招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从书面证据来看只有100万元标明是招投标保证金,如果300万元都是招投标保证金,为什么只有100万元标明是招投标保证金,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一个单位需要60万元或者80万元,按照60万元,四个单位只需240万元,按照80万元,四个单位需要320万元。无论是按60万元还是按80万元算与300万元都不符合。这充分说明300万元不可能全部都是投标保证金。显然一审法院认定300万元全部都是投标保证金缺乏依据。

判决书写明郭成武将300万以现金的方式提出,但并不能证明300万元被郭某某挥霍了,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唯一性并且一审法院是将对郭成武不利的证据一一列出,对郭成武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

郭成武被刑讯逼供有罪供诉300万的去向:140万元输给李某某了,100万其他项目的周转,60万用于爱励项目的,但郭成武是用债权140万还的李某某的款与300万元没有关系。可见郭成武的有罪供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唯一性。

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诉人(郭成武)的7万元借用资质的费用一审法院一字不提,说明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为郭成武参加招投标的,不承认借用资质是怕处罚。

一审法院将证人田某某陈述的上诉人(郭成武)送了一点河豚、刀鱼等不值钱的东西视而不见,这一证据说明上诉人(郭成武)为了项目确实花费不少费用,四家单位的人员称不是为上诉人投标的也是怕处罚。

证人尹某某证言使用“听说”、“估计”这些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都是证人的推测。称输给一个外号“黄毛”、“猴子”的几百万,但“黄毛”、“猴子”到底是谁?有没有这个人,钱是怎么给的都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也不能明确认定郭成武将300万以什么方法挥霍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唯一性可以说是漏洞百出,一审法院指控上诉人(郭成武)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

本案关注点: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上载明,辩护人提出的观点都附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有履行能力并积极履行提供了(1)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按照合同标的中介费有170万左右,但直到现为止祝启中未付清,祝启中还有其他款项没有付清。(2)介绍给自己外甥的工程有150万的中介费没有收取。(3)张某某差郭成武至少有27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也没有能够说明不能以这些证据定案的理由无法让人信服。

辩护人提出300万元大部分用于开展的义务提供了(1)2022年4月,丹徒区中昂璟园房地产水电消防工程(约四千万元左右)。 (2)2022年3月,312国道镇江段土方回填工程(按每车12方计量,每车50元)。(3)2023年3月,海安市银波花苑一期商业街出新改造项目工程(约600万元)。(4)2022年11月,南京六合龙袍新城安置房二期附属工程施工(约1亿元)(5)2022年2月,淮安淮润科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约1亿2千万元)。(6)2022年11月,徐州市邳州上亿国际商贸城二期(仓储.钢结构)工程(约4亿元)。同样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也没有能够说明不能以这些证据定案的理由无法让人信服。

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记录在案没有说明不能采纳辩护人质证意见的理由。

对于公诉人称300万均是投标保证金,辩护人质证意见是从书面证据来看只有100万元标明是招投标保证金,如果300万元都是招投标保证金,为什么只有100万元标明是招投标保证金。

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一个单位需要60万元或者80万元,按照60万元,四个单位只需240万元,按照80万元,四个单位需要320万元。无论是按60万元还是按80万元算与300万元都不符合。这充分说明300万元不可能全部都是投标保证金。

公诉人称300万郭成武用于赌博输给李某某,但辩护人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李某某笔录,公诉人无言以对,说明公诉人没有郭成武非法占有的证据。

事实上郭成武被刑讯逼供才做了有罪供述300万的去向:140万元输给李某某了,100万其他项目的周转,60万用于爱励项目的,客观事实是郭成武是用债权还的李某某的款项,与300万元没有关系。

二审庭审时公诉人称没有按照辩护人要求收集证据的义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收集核实被告人(上诉人)无罪证据是公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辩护人的要求,辩护人只是督促公诉人履行公诉人的法定义务而已,这是被告人(上诉人)、辩护人的权利。

二审庭审时公诉人还指控郭成武围标是违法的但本案是杨某某让郭成武围标,300万也是用于围标的,300万是用于违法活动,用于违法活动300万也成了保护对象。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本案也不能成立,因为非法利益不受保护这是常理。编辑:文 琪

来源:法制纵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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