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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营经济促进法》之权益保护“千呼万唤始出来”。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人们期待《民营经济促进法》在“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中发挥基础性、保障性、纲领性的功效。尤其是出台于今天国内、国际的特殊经济形势下背景下,人们不免对《民营经济促进法》投下了更多的关注。 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作用 有人总结《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民营经济领域的“宪法”或者说是基础性法律,是有一定道理的。具体来说,就该法的内容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具有一定的编撰性,将散落在民营经济领域的一系列事关民营经济地位或生存之本的规定、做法(不一定是本法首创)编撰成一部法律,起到宣示、肯定、明确、提示的作用。为什么这么讲? 1、既然讲《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民营经济领域的“宪法”,那么他起到的首要作用就是宣示!宣示民营经济在中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这种地位不容置疑,不能让有的极左人士在网上时不时的挑战一下民营经济的合法性,让民营经济人士和市场忧心忡忡。所以这部法的有些条文未必具有普通法律法律的构造,但起到如宪法部分条文一样的政治宣言作用,同样不容忽视。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 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2、基于前一作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起到肯定民营经济的作用和地位的效能。如该法专章规定了科技创新,何不正是对于民营经济在本轮技术进步、乃至科技革命中已经起到的作用的肯定?正是肯定了这种作用,才在法律中允许国家开放国家实验室给民营经济、才更大力度上支持民营经济在标准制订中发挥作用。实际上中国的民营经济已经悄悄发生了变化,比起第一代第二代民营经济创业者凭借胆量和机遇“先富起来”,新一代的成功创业者更多的是该领域内的科技翘楚、业内专家。所以正如本法所说要“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3、《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过去我们认为正确的东西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并上升到法律层次,这些规定并不是过去没有,而是散落在各种制度、规定中,或者是宪法、民法典、反不正当竟争法、反垄断法的应有之义,但并没有将民营经济进行单独强调,这次拿出来系统规定,起到了强调的作用。 4、法律有提示性规定和拟制性规定之分,提示性规定是法律本有规定,还要拿出来再次规定提醒司法者如此。这是因为人们经常将习惯等同于概念,“成年人的偏见就像一座大山”,只有不断的告诉他们,才能够使法律得以贯彻。 下面简单的介绍下这部法律的主要部分,除总则外,包括公平竞争(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等)、投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用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规定了构建企业内部的反舞弊体系)、服务保障(明确政府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首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方式、健全信用修复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及本文主要解读的权益保护。 二、《民营经济促进法》权益保护的原则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 一方面我们要看到这是针对过去民营经济未被平等保护的否定。不要再小看民营经济了。人们经常用“56789”来概括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即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尤其是这一波科技革命,实际上就是民营企业在主导方向和动力。故而对于歧视义对待民营业的规定和作法应当废除,对于不能同等保护民营经济的规定、作法应当改进。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注意我们也不能借此要求对民营经济“高看一眼”。如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 , 应 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 , 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从财产上要做到企业与个人收支的分离 这一条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首要原则,但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却要特别注意,因为往往容易忘记,所以本文把它放在了前面。法人的人格独立性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企业债务独立承担的前提是财产、人事、财务等独立。人格混同的结果就是债务共同承担。民营企业老板往往觉着企业是其个人的,所以企业的钱与个人的钱不分彼此,如此一旦企业运营不好倒霉的就是老板了。该法有多处提到企业与个人收支要分开。比如第四十条规定: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二)在政治上要做到“跟党走、听党话” 法律对民营企业的政治立场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三)从法律上上要做到合法合规经营 《民营经济促进法》设专章对民营企业的规范经营做了规定,内容涉及EHS、劳动、内部治理、资本、反舞弊(反腐败)等。所以对于民营企业的要求已经不仅仅是合法要求,而且要求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履行社会责任,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四、《民营经济促进法》权益保护的特点 《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于权益保护的最大特点是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权益均等保护,法律特别将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分别列出。这实在是归因于中国民营经济的最大特殊之处,民营经济组织生存、发展高度依赖于经营者的能力、担当,或者通俗的说民营企业老板的特质深深的烙在了民营企业上。《民营经济促进法》许多条文均将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并列规定,对于权益保护也是如此。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 ,加强思想政治引领, 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第八条规定: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 , 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 , 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对此还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营企业家的重视。 五、《民营企业促进法》对于权益保护的措施 《民营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七条是一个原则性、总纲性规定,即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后面是分述性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强调营经济组组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利保护 《民营企业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分三款。其中第一款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 ,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 ,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 , 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 ,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款规定: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 , 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显然是对现实的回应。司马**多次在网上对联想集团进行恶意攻击,引来网络发酵,让人战战兢兢,不知意欲何方。这一次法律的明确,与其说有什么规则作用,不如说这是对这些想开历史倒车的人的明确反驳(这就是笔者在首部分所说的本法的作用)。该条规定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强调(只能用强调,因为本来就有)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人格权;第二个层次针对网上传播的放大效应和围观心理,强调任何人不得利用网格侵犯人格权,并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三个层次是规定救济措施,特别是行为保全。比如在大S诉某兰案中,法院就作出了行为保全,禁止某兰散布信息。 (二)对行政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 1、国家机关的调查(协助调查)措施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 , 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 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2、明确征收、征用的公正、公平性。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征收、 征用财产 , 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3、明确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界限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 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 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 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4、再次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 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 , 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 ,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5、对涉企异地执法进行原则性规定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 , 协商不成的 , 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范异地行政执法行为 , 建立健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6、明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救济权利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 , 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 , 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 第六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 (注:对于前述规定,我们还应关注最近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及最高检的文件) (三)加强民营经济组组的应收账款保护 1、强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特别规定不得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对于中小民营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尤其规定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 程、服务等, 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 ,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 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 , 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 , 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注:最高院对此先前已经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 3、对于民营企业应收账款的保障性措施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 , 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 , 并严格按预算实施 ; 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 , 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 , 对存在重大 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4、公正合理的协调意思自治与行政优益权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 员更替等为由违约、 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 ,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 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来源:网络 责编:王 晗 |